【案例】
案例一 某企業負責人馬某經人介紹認識A市司法局科員張某,交往過程中認為其學歷高、能力強,以后可能會擔任領導干部,遂多次送給張某財物以拉近關系。十年后,張某調任該市農業農村局副局長,馬某因企業養殖補貼兌現問題找到張某,在其幫助下順利獲得補貼款。
案例二 私營企業主吳某請時任B市人大常委會主任趙某幫忙,趙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吳某所在公司順利承接一工程項目。事后,吳某表示為趙某準備了“感謝費”,待趙某退休后兌現,趙某認可。在趙某退休后的第二年,吳某將該款項交給趙某,趙某收下。
【審理意見】
案例一中,馬某送財物給張某的行為實質上是“感情投資”,盡管張某尚未擔任領導職務,還不具備為馬某謀利的職權和能力,但張某已經具備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其收受財物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質上屬于權錢交易。案例二中,趙某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吳某謀利,對吳某提出的退休后再給予財物的許諾予以認可,二人達成了行受賄的合意,趙某在退休后基于該合意收受了吳某送予的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
當前,受賄行為呈現出手段隱形變異、形式翻新升級的特點,權錢交易的時間和空間被人為“拉長”,謀利和收取財物存在較長的時間差,這給查處認定帶來一定難度。實踐中,要抓住謀利與收受財物行為的因果聯系,揭露背后隱藏的權錢交易本質。
一種類型是任職前收受財物,任職后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即行為人在尚未具備謀利的職權時事先收受財物,憑借未來可能掌握的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認定和處理此類問題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盡管行為人利用的是“將來的職務便利”,但收受財物的行為仍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無論“受財”和“謀利”間隔多久,權錢交易的本質沒有變。二是依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前收受的財物,也要作為該謀利行為的對價一并計入受賄數額,受請托之前的身份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另一種類型是行為人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任、退休后收受財物,實現了不正當利益的“延遲交付”和“延期滿足”。實踐中,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利時需具有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雙方需在離職、退休前達成行受賄合意。簡言之,國家工作人員離職、退休后收受財物,認定受賄需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存續期間有事先約定為條件。二是事前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的行為與離任、退休后受財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行為人在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存續期間與請托人達成“事前約定”,當請托人給予行為人財物時,行為人明知財物是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行為的對價和回報。三是行為人離任、退休后收受財物的時間與謀利的時間間隔沒有限制,只要雙方在離任、退休前達成行受賄合意,無論行為人離任、退休后多久收受財物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認定。(作者單位:貴州省紀委省監委案件審理室)
(轉自中國紀檢監察雜志)